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喬隆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清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7,03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27%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3,4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737%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合約書第11條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喬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隆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3日邀同被告洪家蓁及王清亮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6月3日起至116年6月3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5.23%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5%計算。今原告依114年9月1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1.727%加計後,原告
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5.227%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114年8月3日後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72萬7,034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受償。
㈡又被告喬隆公司於113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洪家蓁及王清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周轉金借款2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動撥金額總餘額在200萬元內均得隨時向原告申請動用。後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動用20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4.7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加計0.88%計算。今原告依114年7月10日所示之基準利率即3.857%加計後,原告乃得向被告請求年息4.737%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另被告若有一期不依約付息,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仍不繳款者,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期間屆至後仍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借款,至今尚欠本金170萬3,437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額度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1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
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喬隆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洪家蓁、王清亮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