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古秋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0,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0,63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
暨約定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22年12月8日止,利率依指標利率即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43%(目前合計為4.15%)機動計息,並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52萬0,6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及所依據的法律關係。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經被告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 | |
| | | |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