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298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
洪家蓁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約定事項(下稱
系爭約定事項)第11條之約定,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惟系爭約定事項第11條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
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約定內容
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又觀諸系爭約定事項第11條(見本院卷第63頁),該條約定係呈原始、空白之情況,兩造並未在該條款所載「並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處為填載(如合意由他院管轄)、刪除(確認由他法院或本院管轄)或圈選(如合意由本院管轄)等任何記載或註記,難認兩造已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該
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王清亮即昂昇工程行將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其住所則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被告洪家蓁之住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均非本院管轄範圍,應回歸「
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
。原告誤認兩造已
合意管轄而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