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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5號
原      告  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鐘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柏樺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許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召開之11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業已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且改選後之董事於同日召集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業已決議推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慶鐘為原告新任之董事長;被告已無占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印鑑。查,被告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陳柏樺,系爭股東會不符合法律規定,決議不合法,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審理中,有開庭通知在卷可參。原告稱:(若陳慶鐘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本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如果無效,則是陳柏樺等語,本院認因本件訴訟之全部,應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96號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14年度訴字第2396號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難為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