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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2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車執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98號
原      告  亞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張萬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車執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係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 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亦概由被告負擔。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起應按月繳交之管理費均未交付,另積欠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累積達2萬4,000元,因被告拒絕不給付上開款項,遂提起本訴訟云云。然本件原告之登記營業址及被告之住、居址均於彰化縣,本院轄區,且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並未見兩造有任何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合意管轄之文書、或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理由,原告今尚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怡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