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
華嘉珊
許家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華嘉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於民國1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被告華嘉珊、許家慶為連帶
保證人,
期間自111年6月9日起至117年6月9日止。利率計算方式依中華郵政2年定儲機動利率
按指標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內,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5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借款視同到期,尚欠本金53萬8801元,及自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華嘉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家慶
則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為我最近手頭比較緊,希望給我點時間再準備一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華嘉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許家慶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依
前揭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復有明定。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向原告
借款後,因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仍有本金53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依卷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華嘉珊、許家慶為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華嘉珊、許家慶自應與被告華莉娜即曼谷小廚小吃店,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至被告許家慶前揭抗辯,核與其就本件借款有無清償責任無涉,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萬8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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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