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林彥合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查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