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林岢禎律師
被 告 宋麗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然查原告雖於民國114年5月6日選任訴外人陳陸政、李睿承、被告為董事,因被告未提交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登記文件,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
乃於同年12月15日核准原告申請改選董事兼董事長陳陸政、董事李睿承、
監察人陳瞱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告董事部分,則暫以空白登記。
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董事願任同意書,因原告未曾依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
難認原告已因董事解任產生缺額,而得進行董事補選,故原告於同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會補選訴外人魏志樺為董事,再召開董事會改選魏志樺為董事長之
適法性有疑。桃園市政府乃於115年1月28日否准原告申請補選魏志樺為董事,改選魏志樺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等情,有原告114年10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桃園市政府115年1月28日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49、150頁)。準此,難認原告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120頁),
於法有據,自難准許。
二、又縱原告有其
所稱法定代理人已於115年3月24日更異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4、157至159頁),因
本件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
無庸停止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為伊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而
持有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印章(下稱
系爭印章),嗣被告於114年5月7日辭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已無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且縱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係經陳陸政同意,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陳陸政更易為魏志樺,其與陳陸政之協議,自不得對抗伊。是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印章,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為互相牽制,乃基於原告大股東兼董事身分,與原告董事長陳陸政協議,由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伊雖辭任副董事長,仍有權持有系爭印章。縱原告事後有更易法定代理人(伊否認),因
上開協議並未談到若陳陸政
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時,伊需返還系爭印章,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7、153、164、165頁):
一、被告係於陳陸政擔任原告董事長,其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時,取得並保管系爭印章。
二、被告於114年5月7日缷任原告副董事長。
三、系爭印章現由被告持有。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7日缷任其副董事長,其所有系爭印章現由被告持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上開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缷任書、系爭印章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51至53、123、127頁),此部分
堪認屬實。
二、被告辯稱:其係基於原告大股東兼董事身分,與原告董事長陳陸政協議,由其持有保管系爭印章,縱其於114年5月7日缷任原告副董事長,仍無需返還系爭印章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係因前為其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持有系爭印章,被告既已缷任副董事長,自需返還系爭印章等語。查: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具有占有系爭印章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僅據提出一紙由原告會計於113年5月23日書寫之紙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依該紙條
所載,僅得證明:當日原告會計將原告經濟部小章(即陳陸政私章)返還時任原告董事長之陳陸政,將原告經濟部大章(即系爭印章)返還時任原告「副董事長」之被告,無從證明:當日原告會計係將系爭印章返還時任原告「大股東兼董事」之被告。況被告亦
自承:其之前是原告「副董事長」,負責保管系爭印章(見本院卷第164頁),
足徵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揆之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三、
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基於原告大股東兼董事身分,占有系爭印章,且其於114年5月7日已缷任原告副董事長,自難認其占有系爭印章,仍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聲請、職權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