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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      告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被      告  謝日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4,45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227%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5,84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故本院就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德心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心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邱善德、謝日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8月30日。兩造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5%計算,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安德心公司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727%,依兩造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告得請求如訴之聲明年利率5.227%之利息;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安德心公司於114年7月30日後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安德心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75萬4,4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安德心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邱善德、謝日秀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