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旺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呂孟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萬6,2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逸群、呂孟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鼎旺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鼎旺冷鏈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鼎旺公司則於112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2.28%計算(現為3.99%),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兩造再於113年12月9日簽立「增補契約」,變更借款期限為至115年8月24日止,本金餘額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4年4月24日至115年8月24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6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償付本息,且被告如未依本增補契約約定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鼎旺公司僅繳本金至114年4月23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201萬6,23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蘇逸群、呂孟娟為鼎旺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萬6,236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201萬6,236元及
前揭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增補契約各1份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帳卡檔資料、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15至45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鼎旺公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本金201萬6,2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蘇逸群、呂孟娟為鼎旺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鼎旺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萬6,236元,及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