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35號
原 告 黃金枝
李宇淇
李宇渙
李宇生
李芳玲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在內。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
繼承被
繼承人李槇夫遺產範圍內部份,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52號
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午字第15809號債權憑證換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執仁字第9465號債權憑證換發)及附件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槇夫遺產範圍之財產部分為強制執行。
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同一,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㈡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235,622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
暨自8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3元。又上開執行債權,其中自87年4月2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6,283,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84年11月28日起至85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85年5月28日起至114年9月21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共1,355,163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是本件原告基於異議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請求金額應為9,874,605元(計算式:2,235,622元+6,283,767元+1,355,163元+53元=9,874,6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74,6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09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