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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楊宗秦  
被      告  康綺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昌隆  
被      告  張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3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資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康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被告沈昌隆、張資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款契約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6日起至117年11月6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年利率3.52%計付。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分別依年利率5.2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及另加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㈡被告康綺公司於113年10月6日應繳款日已逾期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清償給付之責,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2,552,45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康綺公司及沈昌隆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資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貸放款明細歸戶查詢、債權計算書、本院訟中心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康綺公司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沈昌隆、張資嘉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