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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泰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睿紳  



被      告  晨昌健康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喜雯  
被      告  陳英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法院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4年9月14日前已送達原告,原告雖前於114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審核後認未符合訴訟救助要件,而於114年11月4日裁定駁回聲請已確定;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及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