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3,354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
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兩造並就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就
違約金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
詎被告於97年1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3,354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如附表計算書,違約金部分
本件無請求)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
上開利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
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4,8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