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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4,888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3,354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兩造並就利息約定,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就違約金約定,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納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超過6個月以上,則不收違約金。被告於97年1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曾依約繳款,經結算至97年1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7萬3,354元及自97年1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如附表計算書,違約金部分本件無請求)均未依約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法調降雙卡年利率為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即以上開利率請求之。上開債務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4,8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計算書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17萬3,354元
1
利息
17萬3,354元
97年1月23日
104年8月31日
(7+221/365)
19.71
25萬9,864.58元
2
利息
17萬3,354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9月23日
(10+23/365)
15
26萬1,669.55元
利息小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52萬1,534元
合  計
69萬4,8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