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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安  
被      告  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建章  
被      告  吳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9,9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3.03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3,6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崙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邀同被告彭建章、吳志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約定展延借款期限至118年5月26日),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5萬元,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31%計算(現為3.035%)機動計息。群崙公司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群崙公司自114年5月26日起,即未償還本息,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271萬9,993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彭建章、吳志騰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