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日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交通部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
參照)。
查:本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97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1,299元,及自民國8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2,286元,並賠償督促程序500元為強制執行,此價額即為原告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3,846元(計算式:121,299+199,761【自81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4日止之利息】+2,286+500=323,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