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087號
原 告 陳定寪
陳子茜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
參照)。又按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
債權額,然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陳定寪、陳子茜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育勝即陳霈鴻、林畇珠即陳林巧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所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單(下稱
系爭保單)係由其等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應為其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575號就系爭保單所為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陳定寪、陳子茜如獲勝訴判決而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即得受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一、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欄所示預估利益,有各保險公司陳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
可稽,爰據以初步核定原告陳定寪、陳子茜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88,981元、2,488,365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38,823元、30,633元。茲限原告陳定寪、陳子茜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一(原告陳子茜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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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壽險_薪享世承利變壽(00000000) | |
附表二(原告陳定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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