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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0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95號
原      告  欣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涵涵  


被      告  精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urachet Chaipatamanont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本於一定權利義務關係而生之訴訟而言,凡特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本體,以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問法律關係之種類、為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均屬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4日簽立再生能源店能及憑證購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被告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中華民國法令及本契約規定,並應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若雙方協議不成,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1頁),足見已明確表示雙方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同意由臺北地院管轄之旨。復審以原告起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約款,所生爭執事項亦為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屬於前揭合意管轄約定適用範圍,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根據上述說明,該合意管轄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