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千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弦名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陳孟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9,5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2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故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其他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築用地」之交易情形,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600元,供為其價額之認定基準。準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79萬9,55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279萬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地號(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
面積
(㎡)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1
487
204.44
9,600元
196萬2,624元
2
487-1
44.90
9,600元
43萬1,040元
3
487-4
21.38
9,600元
20萬5,248元
4
487-5
20.90
9,600元
20萬0,640元
合計
279萬9,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