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119號
原 告 千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孟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9萬9,5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4,26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
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
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參照)。
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並聲明請求:㈠確認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字號:臺中市○里地○○○○里○○○○0000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㈢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970號
強制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其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避免系爭土地遭拍賣取償」,故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孰低者為準。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無其他與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乙種建築用地」之交易情形,爰以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600元,供為其價額之認定基準。準此,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279萬9,55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低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48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供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為279萬9,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