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民
被 告 張緻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1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借款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透過線上申請簽訂借款契約書1份(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9年6月27日止,共72期,借款利息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撥款日起加碼7.08%,即以年息8.8%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借款債務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三、加速條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並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四、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並於113年6月27日如數撥款。詎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85,1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伊目前雖遭受人生重大變故致生積欠借款債務之問題,
惟伊會坦然面對、說明及協調等語。
㈠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僅為如上之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