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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      告  林鈞健  
            林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254元,裁判費為13,317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查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陳 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