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仕妙
被 告 梁家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成偉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偉公司)、梁仕妙、梁家豪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成偉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借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原告已依約於109年5月28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成偉公司
收訖,撥款至被告成偉公司於本行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依借據第2條至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
嗣後如遇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㈡被告成偉公司於112年7月間,邀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協助中小企業事業疫後振興專案(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簡稱
系爭振興專案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起至117年7月19日止,原告已依約於112年7月19日交付借款400萬元予被告成偉公司收訖,撥款至被告成偉公司於本行忠明分行開立之帳戶。依系爭振興專案契約第4、5、9、12條約定,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付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按第五條第㈠款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㈢就以上2筆借款,被告成偉公司均僅繳息至114年5月,尚欠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等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於114年8月28日寄送催告函,並經其等收受,然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成偉公司、梁仕妙、梁家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振興專案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回執、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3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成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梁仕妙、梁家豪為被告成偉公司
上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成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梁仕妙、梁家豪就被告成偉公司
上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法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5萬1,542元、392萬235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萬3,21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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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