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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莊寶利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簽立之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第18條明載:「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生前契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生前契約所生之爭訟,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消費者保護法及小額訴訟事件,復參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