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莊寶利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得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
兩造簽立之
圓滿人生生前契約(家用型)(下稱系爭生前契約)第18條明載:「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系爭生前契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7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生前契約所生之爭訟,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及小額訴訟事件,復參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