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
參照)。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㈠
被告不得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10543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另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331萬9,000元(即本票之票面金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萬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