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1號
原 告 蕭承豐
兼
被 告 彭建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5,000元。
嗣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賃
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承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裝設冷凍冰櫃使用,導致電力負載過大,並於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52分許起火燃燒,將系爭房屋全部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被告
顯有重大過失。又系爭房屋已因全部燒燬不能
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以114年度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之價額16萬1,000元,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16萬8,000元。另系爭房屋拆除及重建期間共需18個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7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萬元×18個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9,000元(計算式:16萬1,000元+16萬8,000元+7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承租,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裝設冷凍冰櫃使用,導致電力負載過大,並於114年7月11日下午3時5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被告顯有重大過失。又系爭房屋已因全部燒燬不能回復原狀,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價額16萬1,000元,並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拆除清運費用16萬8,000元。另系爭房屋拆除及重建期間共需18個月,以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失72萬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
暨公證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證明書、沅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房屋起火前外觀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拆除及重建期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43至16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4年8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134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萬9,000元,應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