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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3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


            吳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9,71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4.97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79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10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於民國113年8月5日邀被告吳孟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6年8月5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4.9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今原告依114年10月1日之最新月定儲指數利率1.727%為基準加計3.25%後,原告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4.977%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9月5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29,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於113年8月5日邀被告吳孟勤為連帶保證人,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4年8月5日止,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11%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1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1.25%計算;今原告依114年10月10日之最新基準利率指數利率3.856%為基準加計1.25%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週年利率5.106%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按期付息,本金到期還清,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4年8月5日到期後仍未能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81,79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9,719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796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約定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部分,目前尚有本金1,829,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依約已視為到期,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部分,到期後未依約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1,681,79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吳孟勤為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應連帶給付原告1,829,719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被告吳鑫源即瑞元貿易商行、吳孟勤應連帶給付原告1,681,796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0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