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38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祥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駿馬貿易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彥佑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以114年度
補字第222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