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49號
原 告 張政哲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81,41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6,59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三、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7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於
上開執行事件,
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準(計算至原告起訴時,本件為114年10月15日),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281,410元(計算詳附表,另加計被告聲請之以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69,997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於原告補正上開訴訟合法要件欠缺前,原告起訴不合法,本院無從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之准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