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文彬  
被      告  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

            張淨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29,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淨芬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436元,及如附表編號3、4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負擔60%,餘由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淨芬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淨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政佑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000元、50,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借款(1)、(2)),皆約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116年12月1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賴政佑邀同被告張淨芬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50,000元(下分別稱系爭借款(3)、(4)),皆約定自112年11月2日起至117年11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系爭借款(1)、(2)、(3)、(4)利息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系爭借款(1)、(2)、(3)、(4)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皆自約定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情事時,視同全部到期,賴政佑系爭借款(1)、(2)僅繳至113年11月12日止、系爭借款(3)、(4)至113年11月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屢經催討,未清償,是依貸款契約,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賴政佑共積欠原告本金1,034,0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淨芬為系爭借款(3)、(4)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賴政佑於113年11月24日過世,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選任聶嘉嘉律師為被繼承人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629,6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436元,及㈠㈡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請求系爭借款(1)、(2)部分之最後繳款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系爭借款(3)、(4)之最後繳款日期為113年11月2日,賴政佑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死亡並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賴政佑於死亡當時尚未構成違約,伊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於是時方受催告,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違約金則應自114年11月30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淨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通知書、催告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35頁),且為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政佑於死亡前,積欠其系爭借款(1)、(2)、(3)、(4)本金共1,034,036元之債務,屬有據。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遲延利息」,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償之作用。而「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管理人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遺產管理人對債權人即不負給付義務(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復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之法律上義務,則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自亦屬無可歸責
 ㈢原告對被繼承人賴政佑之前開本金債權,於被繼承人賴政佑死亡後,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而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主張其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係於114年10月29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後,始知悉本件債務,此前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即無從知悉本件債務,故於被繼承人賴政佑死亡後至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之日(即114年10月29日)前所生未為給付之狀況,尚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就此部分之利息,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自無須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關於利息、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本件准許之利息及違約金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繼承人賴政佑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淨芬為系爭借款(3)、(4)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聶嘉嘉律師即賴政佑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賴政佑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629,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4,436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起迄日
利息起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其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起上按左列利率20%)
1
598,118
111年12月12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
11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
31,482
111年12月12日至116年12月12日止
11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3
363,995
112年11月2日至117年11月2日止
11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4
40,441
112年11月2日至117年11月2日止
114年10月30日至清償日止
2.295%
114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