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79號
原 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雨玹
楊子威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聲明:㈠
被告張雨玹應將其所有炬越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楊子威應將其所有暉篁有限公司50萬元出資額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因
上開二公司均
非上市、上櫃公司,並無可供
參酌之流通市場價格可資認定出資額表彰之價值,
爰以上開原始出資額為認定標準,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0.3)+(50萬元×0.3)=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