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高芯妤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所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6年度司執七字第27121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強制執行。㈢
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00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
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依價額最高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加計自
發票日(即民國84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6日)之利息,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5萬4,02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548元(如附表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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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金380萬元+利息1,165萬4,027.4元) | | | | | | | |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