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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16號
原      告  飛達運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宇暉  

被      告  陳浤睿即部落運動企業社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