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18號
原 告 張淞程
林伯祿
共 同
被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豐
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
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一、對其
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二、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學理上所謂之「主參加訴訟」。主參加訴訟是否具備
上訴要件,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認不備上述之要件,但仍具備一般訴之要件者,應作為一般獨立訴訟辦理,不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其訴(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
本件原告係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兩造即原告協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協東公司)、被告普營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下稱普營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
惟查其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普營公司民國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成立且有效;(二)確認原告張淞程與被告普營公司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林伯祿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
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核其聲明第一項,既
非「為自己有所請求」,亦非「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之類型;又核其聲明第二、三項
之委任關係,僅存在原告各與被告普營公司間,被告協東公司既非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自非適格之被告,是以原告此部分聲明,實質上僅係對被告普營公司一人起訴,而非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故均不備上述之要件。但仍具備一般訴之要件,應作為一般獨立訴訟辦理,合先敘明。二、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參照)。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自不屬之。此外,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主張:如認
系爭股東會有不成立或應予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將影響到張淞程擔任普營
公司清算人之合法性及
報酬之給付等語,經核僅屬事實上之憂慮或未來
損害賠償之先行問題,並非其現時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且此項不安(決議效力)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本訴訟中已由原告以獨立
參加人身分行使防禦權而獲程序保障,並無許其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之必要。至原告聲明第二、三項部分,均係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涉及報酬给付,然並未併同請求現在之給付,且委任關係之有無僅為請求報酬之前提事實,原告捨現在可請求之給付訴訟而不為,逕行請求確認過去之委任關係,參照前開判例意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均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普營公司113年2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成立且有效;(二)確認原告張淞程與被告普營公司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林伯祿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本件程序問題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