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40號
原 告 漢翊育成有限公司
被 告 虔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玉婷
王水鳳
楊文君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虔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6,02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虔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007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虔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56,0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21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虔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虔誠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4年8月11日府經登字第1140749536號函命令解散,其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未另定或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現有董事即被告王玉婷、王水鳳、楊文君(下合稱被告三人),尚未向法院呈報或聲請選任清算人等,亦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71頁),且經被告三人當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被告虔誠公司既經命令解散,須
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其既未踐行清算程序,法人格仍存續,就
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虔誠公司經命令解散後,應以全體董事即被告三人為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其與被告虔城公司已就達觀商務中心經營權讓與(下稱
系爭經營權移轉)達成
合意,並以114年7月1日作為交接基準日,原告事後清查發現,被告虔城公司實際代收租金高達新臺幣(下同)908,595元,扣除已返回之152,575元,尚有756,020元未交付。被告虔城公司未依約完整移交租金、
押金及相關經營資金,已違反契約義務,構成
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6,020元;縱認為契約
請求權不成立,被告虔城公司保有原應歸屬原告之代收租金利益,亦構成
不當得利,
爰依經營權讓與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虔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56,020元。
二、被告三人於交接過程中知悉實際租金代收情形,竟向原告代表人林俊民表示預收租金僅有14萬多,事實上已代收908,595元,所為係提供錯誤資訊、隱匿實情,構成
不作為詐欺且背於
善良風俗,致原告產生錯誤認知,並因而支付
對價失衡之承接金477,019元,爰依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與被告虔誠公司應連帶賠償477,019元。
㈠被告虔誠公司應給付原告756,0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虔誠公司、被告三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7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應以114年7月1日作為交接基準日,然應以客戶與被告虔誠公司簽署的合約書約定繳款日作為收入歸屬標準,並據此區分114年6月30日前及同年7月1日後之收入歸屬,縱部分對應114年7月1日後之租期,仍屬被告虔城公司所有。又雙方自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
期間,已就租戶契約、收款方式、續約資料、租金結構、票據、帳冊及金流等事項進行交接,原告公司人員曾麗珊全程參與,對商務中心之租戶資料、帳務及收款情形均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且雙方於114年7月30日已逐項核對金額並完成交接確認,被告並無未依約交付款項之情事。另756,020元係被告虔城公司於其經營期間依租戶契約合法收取之租金收入,具有
法律上原因,不符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構成要件。
二、被告三人否認有何詐欺、隱匿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並主張477,019元係
兩造就商務中心設備、生財器具、客戶名單及整體經營利益等事項協商後所約定之交易對價,
非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或隱匿事實所致。原告於交接期間已參與並瞭解相關營運及帳務資料,原告復未能具體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亦未證明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經營權移轉達成合意,並約定自1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商務中心之經營,114年6月30日前之收入歸被告虔城公司所有,114年7月1日後之收入歸原告所有;另代收租金總表所列金額合計908,595元,除其中楊文君所製114年7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被告虔城公司代收租金未稅明細(已開立虔城公司發票)所列金額152,575元外,其餘756,020元均係於114年6月30日前收取
等情,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算單、備忘錄、匯款紀錄及租戶資料交接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5頁、第420頁),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虔誠公司給付原告756,020元部分:
㈠系爭經營權移轉之收入歸屬標準,究係以客戶契約約定之繳款(收款)時間為準,抑或應依租金所對應之租期期間認定?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
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兩造就達觀商務中心經營權移轉達成合意,並約定自1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商務中心之經營,114年6月30日前之收入歸被告虔城公司所有,114年7月1日後之收入歸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應以約定繳款日作為判斷是否為基準日前後(見本院卷第254頁),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就前開約定
所稱「收入」之認定標準,原告主張應以租金所對應之租期期間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客戶既有契約之約定繳款日為準。是兩造就契約解釋已有歧異,自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斟酌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契約履行過程及其他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查,系爭經營權移轉並非單純設備或租戶名單,而係達觀商務中心之整體經營權。自114年7月1日起,商務中心即由原告接手經營,租戶關係之維持、場地管理及相關契約義務之履行,均由原告承擔。倘採被告所稱以約定繳款日為判斷標準,則凡租戶約定繳款日於114年6月30日前,縱係對應114年7月1日後之租期,仍均歸被告所有。然自114年7月1日起,商務中心已由原告接手經營,相關場地提供、管理服務及
租賃契約上之義務均由原告承擔,則原告一方面須負擔經營成本及履約風險,另一方面卻無法取得相對應期間之租金收益,致租金收益與經營風險發生脫鉤,而有權利義務顯失均衡之情形。本院綜合兩造約定內容、契約履行情形及一般交易常情,認兩造所稱114年7月1日後之收入,應以租金實際所對應之租期期間認定較為合理。是基準日前收取而對應114年7月1日後租期之租金,應屬原告承接經營後所得享有之收益,始符契約目的及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應以客戶既有契約約定繳款日作為判斷標準,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雙方自114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已就租戶契約、收款方式、續約資料、租金結構、票據、帳冊及金流等事項進行交接,原告公司人員曾麗珊全程參與,並於114年7月30日完成金額核對及交接確認,故無未依約交付款項之情事
云云。
惟查,兩造固曾進行交接程序,原告亦不否認曾取得相關租戶及帳務資料,然交接程序之完成,僅
足證明雙方已就既有資料進行核對,尚不足當然證明兩造已就「基準日前收取而對應基準日後租期之租金」歸屬問題達成合意。又被告所稱已完成交接確認,仍係以其主張之收款日作為收入歸屬標準為前提;然本院認兩造契約應解釋為以租金所對應之租期期間判斷其歸屬,已如前述,則縱兩造曾完成帳務交接,亦不影響系爭756,020元依契約內容應移轉予原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憑採。
㈡被告虔誠公司保有於114年6月30日前收取之系爭756,020元租金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債務人倘違反
上開義務,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經營權移轉既約定以114年7月1日為交接基準日,且本院認基準日前收取而對應114年7月1日後租期之租金利益應歸原告享有,則被告虔誠公司於交接時即負有將該部分款項移交原告之契約義務。查,代收租金總表所列金額合計為908,595元,其中152,575元部分業已移交,其餘756,020元均係於114年6月30日前收取,且所對應之預收期間均在114年7月1日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虔誠公司未將該756,020元交付原告,已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因此未能取得依契約本應移轉之租金利益,受有756,020元之損害,已構成
可歸責於被告虔誠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虔誠公司給付756,020元,為有理由。本院已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判准原告就756,020元損害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所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與被告虔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77,019元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則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存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為被告虔城公司之董事,且平日兼任商務中心櫃台人員,對租戶租金收取情形知悉甚詳,卻故意隱匿已預收大部分租金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477,019元之承接對價,構成侵權行為云云。
惟查,兩造就達觀商務中心經營權移轉,約定自114年7月1日起由原告承接經營,114年6月30日前之收入歸被告虔城公司所有,114年7月1日後之收入歸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爭議所在,係兩造就基準日前收取而對應基準日後租期之租金,究應歸何人所有有所歧見,而本件系爭租金均係於114年7月1日前收取,被告抗辯應以約定繳款日為判斷標準雖不可取,然僅為其就租金歸屬何人之判斷標準解釋有異,尚難僅憑此即推認被告三人於交易時即具有詐欺或故意隱匿重要資訊等情事。又原告所給付之477,019元,係兩造就達觀商務中心設備、生財器具、客戶資料及整體經營利益等事項協商後所約定之交易對價。兩造於經營權移轉及交接期間,確曾就租戶契約、帳冊及金流等事項進行交接,並有相關交接資料、通訊紀錄及帳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9至4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故意隱匿預收租金及代收租金情形,然未能舉證證明
渠等有何虛偽陳述、刻意隱瞞或其他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亦未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具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故意。是原告就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舉證尚有不足,自
難認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三人構成侵權行為,其依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與被告虔誠公司連帶賠償477,019元,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虔城公司給付756,020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既已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虔城公司(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依
前揭規定,被告虔城公司自翌日即114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虔城公司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經營權讓與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虔城公司應給付原告756,020元,及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虔城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