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宋佩芬
宋珮玲
宋珮樺
宋佩佩
楊 嬌
共 同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賴禹綸律師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分之1)、同段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同段57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宋文和之遺產,
被告未曾依法領取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宋文和之
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
爰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等語。依原告前開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彰化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彰化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