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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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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7號
原      告  張坤南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凱傑環保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於民國114年1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惟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開始拖欠租金,嗣兩造於114年4月8日簽立租約提前終止契約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14年5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搬離系爭房屋,計算至114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258,000元之房租,扣除保證金14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1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租金66,000元,嗣因被告於113年12月起即開始拖欠租金,嗣兩造於114年4月8日簽立廠房租約提前終止契約書,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尚欠房租25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廠房租約提前終止契約書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復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則系爭租約既已消滅,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即保證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2項已明文約定租金額度、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及保證金金額,又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共計258,000元之租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抵充被告積欠之租金,核屬有據。又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租金14萬元為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18,000元之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8,000元,亦為有據。
 ㈢原告請求按月給付6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5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參酌兩造間過往約定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66,000元,認原告請求以系爭租約之月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依原約定租金額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