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楊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郁琇  
上列原告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吳雪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112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3日宣判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狀到院,始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期無從補正,即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