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楊秋香
上列原告
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吳雪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號、112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於115年2月13日
宣判。
詎原告於115年2月2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
暨追加
訴之聲明狀到院,始為訴之追加,
揆諸首開說明,顯已逾期無從補正,即
難認其追加之訴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