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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82號
原      告  張瑞文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杜哲睿律師
被      告  陳曉兵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5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陳涵琳)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欲擴大其所設立之百寶有禮雷奇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寶有禮公司)而有增資之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00元,並指示原告將前開款項逕匯款至百寶有禮公司帳戶內;被告為從事「宇橙生技」之直銷事業,又於1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嗣因被告迄至114年5月間仍無清償之意,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765,500元,然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否認有於1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65,500元,且該筆匯款之收款人為訴外人百寶有禮公司,並非被告;又原告為百寶有禮公司之市場部經理,其匯款之原因或出於投資、或出於看好公司未來而無私支持,不一而足,若原告反悔欲請求返還該筆款項,亦應向百寶有禮公司請求而非被告;被告雖為百寶有禮公司負責人兼股東,然公司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陳意涵、簡世亨二名股東,縱如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增資而向其借款,理應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入百寶有禮公司帳戶,方符常理;況且,百寶有禮公司於113年3月間並未有擴大規模而增資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言不實。
(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於113年5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其帳戶之情,惟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關係,實際上係因兩造於111年左右即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共同打拼事業,原告知悉被告從事直銷事業,為支持被告而贈與該筆資金。豈料,兩造於114年1月分手後,原告心生反悔方稱該款項為借貸。另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當時原告有要求書立字據,可見原告有借貸立據之習慣,然系爭兩筆款項卻並未立有字據,直到兩造感情不睦,甚或於114年1月份分手後,原告心生反悔方改稱系爭兩筆款項為借貸,實則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
(三)至於,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該對話中自始至終並未承認有向原告借用系爭兩筆款項之情,僅係因分手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00萬元部分款項,以致不敢強硬反駁並希望繼續保有良好關係,不當然表示被告同意系爭兩筆款項為借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3年3月7日、113年5月15日,分別向其借款265,000元、5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匯款單(見司促卷第9、11頁)、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3至31、47至60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抗辯:系爭265,000元款項之收款人為百寶有禮公司,並非被告;另50萬元部分則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所贈與等語。經查:
  1、依據原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匯款單(見司促卷第9、11頁)可知,原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7日匯款265,500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百寶有禮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及於113年5月15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合先敘明。
  2、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13至31、47至60頁),其中原告稱:「…關於23,000元還款,當初這筆只有針對妳初期跟我借的2,000,000元,後面再追借的1,065,000萬,是基於信任,還有我們當初說好的在一起,我先緩著代墊。…」,被告回:「謝謝你不斷地提醒」、「我有清楚」(見司促卷第13頁),被告稱:「2023年1月18日借2,000,000元、2023年7月31日借300,000元(逾期)、2024年3月07日借265,500元(逾期)、2024年5月15日借500,000元(逾期)、共計3,065,000元、目前還款552,000元、一直拖延…」(見司促卷第15頁),被告回:「當然不是」、「我原本也想說照今年的進度一定會順利的」、「可是是過程,當然會遇到一些事」、「你好像有一些小筆的還款都沒有記錄到」、「不過也沒關係」、「我最近也正在想盡辦法」、「我也沒有停下來過」、「四處在想法」(見司促卷第17頁)、「我轉了」、「上次有先轉15,000元」、「先付點利息」(見司促卷第19頁),原告於114年3月11日稱:「您好,上次您這邊答應提供的還款計畫,我這邊尚未收到,想請問發生什麼狀況。還有,這個月起,利息可能要麻煩您開始支付了。…」,被告回:「我寧訂(應係指擬定)中」、「請你稍等一下」(見司促卷第21頁),被告於114年5月31日稱:「106.5、我會陸續分次、7月底領薪先匯15,000元、後續我7月份辦貸款中、我才能確定8月份開始還多少、至於其他的部分每個月已經23,000再還、這個部分就持續、後續收入增加、我再多繳、請見諒」,原告回:「抱歉,這部分可能要你,寫清楚,1個月…謝謝。」,被告稱:「我出差到6月4號回來我會補上」(見司促卷第23頁)等內容。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系爭兩筆借款乙節並未否認,且經原告要求清償系爭兩筆借款時,並有提出具體之清償方式,而被告亦表示就系爭兩筆借款連同其餘借款一併按月清償23,000元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兩筆款項之匯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乙節,即屬合理有據,而堪採信。
  3、至於,被告雖以系爭265,500元款項之收款人為百寶有禮公司,並非被告為由,據以抗辯該筆款項之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然由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否認有向原告借貸系爭265,500元款項之情,而百寶有禮公司既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實際經營,則原告主張系爭265,500元借款係依被告要求匯入百寶有禮公司帳戶乙節,亦屬合理有據,而堪採信。再就被告抗辯系爭50萬元匯款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乙節,既與兩造間前開對話內容明顯歧異,並經原告否認屬實,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有贈與系爭50萬元款項之情,則被告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就被告以先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時有經其要求書立借據為由,據以抗辯原告借款有書立借據之習慣,系爭兩筆款項並無書立借據故非借貸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為證;然觀諸前開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僅能認定兩造間就第1筆200萬元借款有約定後續清償之方式,尚難以此逕謂原告有借貸立據之習慣,而系爭兩筆借款未立具書面,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7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