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莊璇琪
被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卷),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94號裁定在卷
可參,
惟原告否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母車,金額新臺幣(下同)488萬元;又於113年3月30日購買車號00-00大貨車子車,金額25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全貸,分60期,為保障被告之出賣價金,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開立60張面額均為105,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
擔保,並自113年5月5日起,每月到期1張。原告交付擔保本票外,與被告約定車貸之償還方式,有現金及替被告送貨以運費抵償,而
上開兩台大貨車(即子母車),被告至始未過戶登記予原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
迄今原告已清償附表所示共16張本票(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相當於原告已還12張本票共1,260,000元,加計運費抵償417,887元等)之貨款,惟被告未返還附表所示擔保本票,也未過戶上開兩台大貨車子母車,經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被告逕解除兩造間
買賣契約,並將車輛全部收回,原告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及放棄車輛,並於114年5月25日將車輛歸還被告,故兩造間已無車輛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給付車輛價金及交付擔保本票之原因已失其根據,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及債權均不存在,自不得持附表所示本票為強制執行,爰請求法院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原告就本票債務已清償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並聲明:
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3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母車,金額488萬元;又於113年3月30日購買車號00-00大貨車子車,金額25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全貸,分60期給付價金。為保障被告之價金
請求權,原告於113年3月30日開立60張面額均為105,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自113年5月5日起,每月到期1張,而如附表所示之16 張本票為其中一部分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2份(見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可參,
堪信為真。
㈡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記載「合約成立後不得違約 ,若乙方(原告)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得拋棄定金、價金,解除合約(若該車產權已過戶,甲方(即被告)有權再過戶為甲方所有產權)並收回該車。」,原告主張其已付12期價款,因有餘款無法付清,應被告要求將承買之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
解除契約,雖被告否認原告有繳清價款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匯款紀錄、運費抵銷債務紀錄及運費抵償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9-31、127-135頁),無法實際彙算原告已付多少價金,惟就原告主張已其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解除契約乙節,被告並未爭執。是依前述契約約定,不論原告給付之價金數額為何,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車輛返還被告,並解除契約,則兩造之買賣契約依約已生解除效力而
自始無效,應可認定。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對被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價金,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歸於消滅,原告交付被告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於法有據。
㈣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歸於消滅,原告交付被告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為擔保價金之本票,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仍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㈤
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且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負有返還
不當得利之義務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