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鄒金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5萬4,4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萬5,28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㈠本件
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應限制或不得執行等語。前開
訴之聲明前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即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9萬6,000元及其中㈠39萬8,000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㈡35萬元自89年11月23日起、㈢39萬8,000元自89年11月27日起、㈣35萬元自90年1月29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萬2,288元,共計375萬4,413元【計算式:373萬2,12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2萬2,288元=375萬4,413元】。
上開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375萬4,413元(計算式同上),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存款金額76萬6,901元相較,以其低者即76萬6,901元計算。又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5萬4,413元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75萬4,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92元,原告僅繳納1萬210元,尚應補繳3萬5,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