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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10號
原      告  鄒金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5萬4,4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8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合併提起之訴訟標的,雖有確認債權不存在或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異議權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已足。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2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應限制或不得執行等語。前開訴之聲明前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10月30日,即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9萬6,000元及其中㈠39萬8,000元自民國89年10月25日起、㈡35萬元自89年11月23日起、㈢39萬8,000元自89年11月27日起、㈣35萬元自90年1月29日起,及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萬2,288元,共計375萬4,413元【計算式:373萬2,125元(計算式如表所示)+2萬2,288元=375萬4,413元】。上開訴之聲明後段部分,則以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債權額375萬4,413元(計算式同上),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存款金額76萬6,901元相較,以其低者即76萬6,901元計算。又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於排除被告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訴訟目的一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75萬4,413元定之。
 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375萬4,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92元,原告僅繳納1萬210元,尚應補繳3萬5,2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49萬6,000元
1
利息
39萬8,000元
89年10月25日
114年10月30日
(25+6/365)
6%
59萬7,392.55元
2
利息
35萬元
89年11月23日
114年10月30日
(24+342/365)
6%
52萬3,676.71元
3
利息
39萬8,000元
89年11月27日
114年10月30日
(24+338/365)
6%
59萬5,233.53元
4
利息
35萬元
90年1月29日
114年10月30日
(24+275/365)
6%
51萬9,821.92元
小計
223萬6,124.71元
合計
373萬2,1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