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 告 世元縫機工業有限公司
星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慶縫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原 告 林奕任
林洪秀玉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76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644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86萬4,4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486萬4,400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核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71萬2,000元,扣除486萬4,400元,為384萬7,600元(計算式:871萬2,000元-486萬4,400元=384萬7,600元)並加計利息起算日即114年9月3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1月2日止之利息5萬7,345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0萬4,945元(計算式:384萬7,600元+5萬7,345元=390萬4,9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