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賴暎泓
被 告 現代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盈沛即古婉伶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被告現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及古盈沛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臺幣(下同)19萬6080元,自民國110年5月27日,開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15年5月27日到期,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⑵96萬8475元,自112年5月2日,開立借據乙紙,約定於118年5月2日到期,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截至114年6月2日止共積欠原告116萬4555元,及其利息和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
迭經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最終以115年1月27日民事
聲請更正
暨補正說明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455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其請求均係本於相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現代公司以被告古盈沛為連帶
保證人分別於110年5月27日、112年5月2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⑴50萬元、⑵100萬元,均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調整為1.72%)加碼年息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2.295%,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及不依約付息時,所有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現代公司僅分別繳息至⑴114年6月27日、⑵114年6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萬4555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現代公司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息之約定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未按期清償本息、尚欠款項等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回執聯、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35、51-53、61-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自
堪認為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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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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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六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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