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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杰穎  
被      告  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映宗  

被      告  賴展興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1,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新烏日町美食有限公司(下稱新烏日町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賴展興(下稱賴展興)、被告鄭美芳(下稱鄭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金額分別為1、40萬元。2、160萬元),並分別簽訂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自撥款日起,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部分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28%機動計息(目前為3%);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新烏日町公司分別自11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本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64頁),並有新烏日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賴展興、鄭美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266,276元
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2月27日起114年6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065,122元
合計
1,331,3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