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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金錢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陳昱先  

被      告  豐源育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幸田千穗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存放於被告新臺幣3,810,846元為如附表所示合夥團體所有」,係請求確認被告與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應以該合夥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前開確認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