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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緯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邱緯濠(下稱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榮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共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0元、900,000元及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緯濠自112年3月17日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就被告公司對本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1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自114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息,尚欠原告本金3,089,7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邱緯濠既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89,7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4紙、約定書2紙、原告114年5月26日通知書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有借用系爭借款,且未依約定期日清償借款之本息。又被告邱緯濠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年 息
  起  日
逾期在6個月內,按原利率之10%計付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之20%計付
1
100,000元
22,465元
2.675%
自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559,534元
2.720%
自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00,000元
202,238元
2.675%
自114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6月27日起
至114年12月26日止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0元
2,305,510元
2.720%
自114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5月27日起
至114年11月26日止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3,089,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