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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田仁愛  

被      告  楊國斌  
            溫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溫婉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楊國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溫婉君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楊國斌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於民國109年6月9日邀同被告田仁愛、溫婉君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翌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於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算,其後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被告應自撥款日起,前1年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按逾期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又於110年8月16日邀同被告田仁愛、楊國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自實際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就上開2筆借款均僅還款至114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給付,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田仁愛、溫婉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田仁愛、楊國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9、33至6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田仁愛、溫婉君、楊國斌分別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溫婉君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請求被告以馬內利景觀工程行、田仁愛、楊國斌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85,634元
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123,753元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