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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薩摩亞商志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家  
訴訟代理人  古富昇  
被      告  林雅純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28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09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2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訴之聲明經變更,並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28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國忠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09分許,駕駛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河南路2段路口處,遭由被告駕駛訴外人見春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追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系爭車輛係原告向台灣賓士公司承租,租賃費用每月為13萬0,200元,租期自113年12月11日至116年12月10日,原告於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合計42日,因無車可用,致損失租賃費用18萬2,280元;又系爭交通事故後,台灣賓士公司將系爭車輛跌價之損失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求償,為確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70萬5,00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7,28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沒有交易,就沒有價值減損之問題發生,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70萬4,069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萬5,000元竟高於其維修費用,顯不符合一般常理,況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係其單方面委託進行,其鑑定基準與市場實際交易行情是否相符,實有疑義;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之租賃費用,其金額及是否有必要性,有待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於注意,致撞擊原告所承租,由黃國忠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多處毀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又系爭交通事故後,台灣賓士公司將系爭車輛市價跌價之損失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協議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至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第246頁),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既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於未來買賣交易上價值自有減損,是原告就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減損之價值,屬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70萬5,0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4年8月5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惟該鑑定內容係原告於起訴前於訴訟外單方自行委託,自非屬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該鑑定報告僅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程序與標準難謂絕對中立。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2024年01月份出廠,廠牌:MERCEDES-BENZ、型式:S4504MATIC、排氣量:2999CC,系爭車輛於2025年6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47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3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40萬元,於發生事故後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398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3月6日函文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2頁),審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車輛之行照、估價單、事故車損照及維修施工照片為鑑定資料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為鑑定方式,綜合各項要件所作出之減損價格自屬專業客觀公正,而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4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租賃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其向台灣賓士公司承租,租賃費用每月為13萬0,200元,租期自113年12月11日至116年12月10日,每月租賃費用為13萬0,200元,均會自其帳戶固定扣款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09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即至中華賓士臺中廠進行維修,至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26分許,始維修完畢而放行,有車輛放行/大門-通行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主張自114年6月19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合計42日),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惟仍須支付租賃費用,合計受有租賃費用18萬2,280元之損害(計算式:13萬0,200元/30日*42日=18萬2,280元),於法有據
  3.基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8萬2,280元(計算式:40萬元+18萬2,280元=58萬2,28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115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2,280元,及自11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