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正甯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統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
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已繳納地上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16萬1,728元(下稱系爭權利金)及
履約保證金21萬6,000元。
兩造、
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台糖公司
嗣於113年1月18日簽訂四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就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台糖公司另行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將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繳納之系爭權利金返還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記載:「本協議書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未約定之事項,依甲方(即台糖公司)現行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約定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甲、乙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之約定。參以
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地院管轄區域,且兩造在臺南市均設有通訊地址,本件復未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甲、乙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