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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正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玟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被      告  統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向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租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原告已繳納地上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216萬1,728元(下稱系爭權利金)及履約保證金21萬6,000元。兩造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台糖公司於113年1月18日簽訂四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就系爭甲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與台糖公司另行簽訂台糖公司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故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應將原告依系爭甲契約繳納之系爭權利金返還原告。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記載:「本協議書為契約之一部分,與契約具同等效力」、「本協議書未約定之事項,依甲方(即台糖公司)現行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之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系爭乙契約第14條約定記載:「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甲、乙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之約定。參以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地院管轄區域,且兩造在臺南市均設有通訊地址,本件復未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甲、乙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臺南地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送臺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