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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敏子  
訴訟代理人  高御倫  


被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就國圖館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材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鋼構材料乙批,總價金19,598,327元,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訂金款項即5,879,497元(包含總價金30%即5,599,521元及5%税款即279,976元)。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配合工程進度持續交付鋼構材料,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自113年起開始出現未能如期供料之情形,經多次催促仍無法準時交貨,兩造分别於113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1日進行協商並擬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被告延遲交貨,則原告可取消訂單,應認兩造間同意以債務人遲延給付作為意定終止契約事由之停止條件。然最終被告仍未能按約履行,故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溢收貨款(即扣除所有已進貨之貨款,尚餘2,851,967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訂金支票乙紙、系爭協議書、貨款發票、113年4月24日113昊鼎中字第0424號律師函、律師函掛號收執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4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溢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堪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發 票 號 碼
 貨 款
(新臺幣)
 預收款
(新臺幣)
1
112年11月5日
TY00000000

5,599,521元
2
112年11月10日
TY00000000
137,126元
●39,512元
3
112年11月20日
TY00000000
940,907元
●271,115元
4
113年1月8日
VY00000000
583,671元
●168,180元
5
113年1月17日
VY00000000
431,112元
●124,222元
6
112年2月3日
VY00000000
1,742,684元
●502,865元
7
112年1月27日
VY00000000
871,838元
●251,213元
8
113年2月6日
VY00000000
432,630元
●124,659元
9
113年2月19日
VY00000000
192,533元
●55,477元
10
113年3月4日
XX00000000
948,750元
●273,375元
11
113年3月9日
XX00000000
1,217,710元
●351,378元

      債務人尚未請款
●585,558元

    合計(●部分之金額加總)
2,851,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