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佑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家和鋼鐵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1,9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減縮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就國圖館新建工程案(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材料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採購鋼構材料乙批,總價金19,598,327元,原告已於簽約時支付訂金款項即5,879,497元(包含總價金30%即5,599,521元及5%税款即279,976元)。而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配合工程進度持續交付鋼構材料,屬於
繼續性供給契約。
惟被告自113年起開始出現未能如期供料之情形,經多次催促仍無法準時交貨,兩造分别於113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1日進行協商並擬具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被告延遲交貨,則原告可取消訂單,應認兩造間同意以
債務人遲延給付作為意定終止契約事由之停止條件。然最終被告仍未能按約履行,故停止條件成就,原告遂於113年4月26日以
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溢收貨款(即扣除所有已進貨之貨款,尚餘2,851,967元,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51,9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訂金支票乙紙、系爭協議書、貨款發票、113年4月24日113昊鼎中字第0424號律師函、律師函掛號收執收據(見本院卷第21至46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於113年4月26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溢收貨款(如附表所示),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堪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51,967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