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0號
原 告 呈運興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被 告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萬1,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基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追加
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為備位
請求權基礎,並
擴張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7、202至20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裝修、翻修工程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全室水電工程、浴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款分別為124萬1,000元及50萬0,300元,共計174萬1,300元(未稅,含稅為182萬8,365元),被告已預先支付原告15萬元。原告於113年9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被告驗收完畢,
詎被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
縱認兩造未就附表二項次2、11、12、15部分(下稱系爭工項)達成承攬合意,然系爭工項屬於系爭房屋水電、浴廁工程所必須之工項,原告係為被告利益施作且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給付原告10萬8,150元。爰先位依
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備位
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萬8,365元,及其中159萬1,300元自114年7月27日起、其餘8萬7,065元自115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意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範圍
乃8間套房之裝修管路、公共用水配管,故系爭工項
非兩造合意承攬範圍。又原告就附表一項次2、8及附表二項次1、2、4至19所示工項,均未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附表二項次20至22部分,被告業以現金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再者,原告係基於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並非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7萬8,365元,並無理由。
⒈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所明定。故承攬採報酬後付原則,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房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契約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工項,然經被告以否認系爭工項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內容,且部分工項並未完成等詞置辯。是應由原告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工項均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並業已完成全部工作,始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報酬。
⒊考以原告除聲請通知訴外人蘇銘秋、蔡振岳、蘇育正、廖家賢、張博鈞為證人外(詳後述),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經施作系爭工程完畢。比諸附表二項次1、11、12部分,被告自行委請他人施作,有被告所提東鋒數位科技工程行、山口品冷氣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69頁),可見原告確實已有部分工項並未施作;參以原告自110年設立經營建築相關工程,屬具一定經營規模之公司,其承攬工程時應有一定標準化流程保障自身權益;兼衡現今科技發展迅速,取證保存相關施作內容方便之生活經驗,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施工前、中、後照片或影片,惟其僅陳報施工前照片,未拍攝相關施工中或完工後照片(見本院卷第146頁),亦未能提出材料進貨單據或工人薪資證明,復僅空口陳稱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畢,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等情,可見原告除其聲請之證人外,未能提出其他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是縱
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有利原告,亦不足使本院就原告已完成附表一、二所有工項此一待證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故其聲請通知上開證人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其主張,
並無可採。
⒋至原告聲請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或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有無完工部分,審以被告事後另行雇工施作工程(見本院卷第163頁),系爭房屋亦非原告離場時之狀態,且原告亦未先證明其施作項目與進度,自無從以鑑定方式認定原告施作之工項,此證據方法尚非適當,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工程全部工項均已完成,則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可採。
⒈關於系爭工項部分,被告
自承原告已經施作附表二項次2、15,且經其續為使用(見本院卷第238、272頁),就此部分,雖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攬施作,尚無從認定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既有支出施工費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前揭施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工程費用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⒉
考諸附表二項次2之太陽能電源迴路電線為自系爭房屋3樓開關箱拉設電線至頂樓,連接頂樓太陽能板。原告所提電線每公尺單價為264元,然其未能證明施作長度,而被告所提明管拉線一迴單價為2,000至3,000元;原告搬運衛浴設備6套至2樓以上,每樓樓層搬運費約為300至500元,有被告所提網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兼審以兩造就上開項目總價格分別主張為1萬8,000元、4,000元,如就此部分囑託鑑定,該鑑定費用與兩造所能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就附表二項次2、15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價額為6,300元【計算式:(3,000+500×6)×1.05%(加計
營業稅5%)=6,300】。
⒊被告雖抗辯不應加計營業稅5%,然營業稅
乃屬預期可以轉嫁的租稅,屬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向買受人轉收之租稅,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即由消費者負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原契約項目內外所收取之一切代價,均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本件原告確實施作附表二項次2、15,其雖因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承攬合意,然該不當得利仍為施作之對價,於租稅上屬於原告營業稅課稅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此稅目最終應由消費者即被告負擔,亦屬於被告所受之利益應返還予原告。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⒋至於附表二項次11、12部分,原告亦僅聲請前揭證人作證,然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復
比照被告所提
第三人施作報價單屬於同一工項,則原告所聲明之證據方法,尚不
足證明其確實施作完畢,故此部分,
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證明已經施作,即
難謂被告享有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
要屬無據。
㈢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故原告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16日律師函送達10日後即同年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及自11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元,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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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項內容補充:冷水、熱水、排水、糞管、洗孔、及廚房、水溝、化糞池、排水及4F雨排(不包含廁所內配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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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項內容補充:電燈、插座、私錶、無熔絲關關、每個迴路配置管路及線盒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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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6項內容補充:洗衣機、飲水機、水槽、廚房、用水、管路配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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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8項內容補充:ST雙錶錶箱、一次側80平方3C-30米、二次側30平方3C-80米(1F-2F)、鍘刀開關2P-200A、錶座X2、無熔絲開關2P-75A、動力端子台、22平方接地線、配置1"1/2電管至2F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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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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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8項內容包含:止洩帶、貼布、螺絲、瓦斯、PVC膠油、以及五金耗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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